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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尧律师 涉外商事 投资人输了官司需内省

2014-03-06 17:46:03 来源:


陆尧律师  涉外商事 投资人输了官司需内省

涉外商事 投资人输了官司需内省(2014年2月17日人民法院报第6版头条)

近日,黄浦区法院发布涉外商事审判白皮书,分析涉外商事案件审理情况。崔文海  摄

□汤峥鸣 李 剑

    随着对外贸易往来的深入,涉外商事行为正日趋频繁,由此所衍生出来的相关商事纠纷案件也日益增多。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日前发布的一份涉外商事审判白皮书显示,该院近3年受理的涉外商事案件的数量和标的额呈现逐年递增的态势,新类型案件不断出现。
    白皮书同时指出,风险防范意识淡薄、合规经营理念不强,使一些经营主体在涉外商事纠纷中处于不利地位,涉外商事主体应加强风险防范意识。
    译名不同 谁是合同主体
    基达公司是一家境外科技企业,从2006年开始陆续接受上海龙源公司的订单,向该公司出售产品配件等货物。可货物陆陆续续发出后,龙源公司却迟迟没有将5万多美元的货款结清,为此,基达公司将龙源公司告上了法庭。
    在基达公司看来,这场官司必胜无疑,因为手里握有大量证据。法庭上,基达公司提交了18份证据,全部是龙源公司这些年来的订单。然而,让基达公司始料未及的是,龙源公司对这些证据均不予认可。
    原来,这些订单都是基达公司自行打印制作的,订单上也没有龙源公司的盖章。而更为重要的一点是,订单上订货方的英文名称为龙源ONG,但龙源公司坚持认为该公司的英文名称并不是龙源ONG,而是DRAGON。
    与基达公司签订合同的到底是哪家公司?龙源公司的英文名称到底是什么?为查明案情,在基达公司的申请下,法院依职权向相关部门进行了调查。但由于基达公司无法提供进口货物报关单,法院无法查明订单上的订货方就是龙源公司。
    黄浦区法院民二庭庭长顾文凯告诉笔者,作为主要的涉外商事纠纷类型,合同类纠纷在该院受理的涉外商事案件中占比超过4成,其中,像基达公司与龙源公司这样关于合同主体的争议占有相当比例。“有的案件合同中列明的是涉外当事人的英文名称,而原告起诉的是涉外当事人的中文名称;还有的涉外主体委托境内主体签订合同,但一旦发生纠纷,委托方直接跳开受托人起诉合同相对方导致对合同主体认定发生争议。”顾文凯介绍说。
    基达公司与龙源公司的这场官司最终以基达公司败诉告终。法院审理后认为,基达公司无法证明龙源ONG就是龙源公司的英文名,也无法证明收货方为龙源公司,即无法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基达公司依合同关系请求龙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顾文凯提醒,在签订涉外合同时,应当认真核对合同主体的身份文件,在合同中明确涉外当事人的中英文名称差异。对于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签订的合同,一定要在合同中加盖公司的公章。
    在涉外商事合同纠纷中还有一种常见类型:由于合同双方往往远隔重洋,沟通不畅表述笼统,导致关于合同履行方面产生争议。
    天津一家密封材料企业与一家美国公司签订委托合同,约定美国公司为这家天津企业独家开拓美国市场。然而,此后双方发生争议,因合同中只有“保证尽最大努力”、“尽全力”、“力争实现”销售目标这样笼统的表述,而并未明确美国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标准,导致这家天津企业在之后的维权诉讼中陷入被动。
    规避法律 违法合同难受保护
    在黄浦区法院发布的审判白皮书中,笔者注意到这样一类纠纷,一些涉外商事主体基于对经济利益的盲目追求,缺乏对国家外贸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详细了解,签下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的合同,一旦产生纠纷,往往因合同非法而被认定为无效,使合同双方当事人都蒙受经济损失。
    2008年,外籍人士M先生与中国公民朱先生签订进口境外废弃工业原料的合同。合同签订后,两人发生纠纷并诉诸法庭。案件审理期间,双方对合同的效力问题产生了分歧。
    事实上,我国对废弃原料的进口实行严格的注册登记制度,禁止个人进口废弃原料,并且相关部门对进口废弃物流转进行跟踪,不允许个人自由处置和倒卖。最终,法院认定,双方合同的约定违反了我国对固体废物进口的相关规定,协议约定的工业原料并不能入境。因此,该合同因违反国家的禁止性规定而被判无效。
    据介绍,除了签订违法合同而被判合同无效的案例,近年来,在黄浦区法院审理的涉外商事纠纷中还不乏一些规避法律法规的非法投资行为。顾文凯介绍,部分涉外当事人在明知中国大陆市场准入、外资审批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为了涉足禁止或限制投资领域,而采取规避法律的方式进行非法投资。
    “有的案件中,涉外当事人为了规避境内法律对外资并购境内企业的严格规定,通过找他人代持股份,即隐名投资的方式实际经营,导致股权转让合同和股份代持行为的效力被司法否定。”顾文凯介绍了一起该院审结的涉外股权确认纠纷案。
    境外人士P先生为顺利受让上海一家公司的股权,与该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受让公司全部股权,受让的股权由境内公民包先生代为持有,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协议签订后,P先生支付了受让款,并依约将股权登记在包先生名下。
    然而,根据我国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行政法规规定,外国投资者受让境内公司的股权必须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未经批准前股权受让行为并不生效。当事人间约定的代持股份行为,目的系规避相关行政规定,法院遂依法认定该项行为无效。
    盲目投资易打水漂
    杨女士是一名外籍人士,2006年与上海一家企业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该公司须获得电子印章上海区域唯一特许经营权,并与杨女士合作经营上海市电子印章安全认证项目。杨女士则向该公司投资500万元,但不参加日常经营。协议签订后,杨女士依约将490余万元投资款汇入对方账户。
    让杨女士始料未及的是,在此后的3年多时间里,协议中所约定的项目迟迟没有开展和实施,这家企业也并没有获得相应的经营许可。更让杨女士不满的是,公司并没有将投资款全部用于项目的经营,于是,杨女士提出解除合同,并收回投资款。
    根据相关行政规章,电子印章安全认证业务的实施需要获得公安部的批准,但目前该业务在我国实施条件尚不成熟,公安部并未批准过任何单位实施该业务,杨女士投资的项目实际上根本无法开展。虽然最终拿回了投资款,但这次失败的投资经历仍然让她损失不小。
    无独有偶,境外人士林某为在中国投资,分别与上海的印刷企业和境内居民李某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三方共同投资600万元,成立印刷厂书刊装订分公司,其中林某投资150万元,印刷企业向其出具“书刊装订分公司股权凭证”。
    而事实上,根据我国印刷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涉外当事人与境内企业联营投资境内印刷业需获得相关行政许可。此后,三方因利润分配问题发生争议,林某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庭审中,当初签订的这份合作协议是否因未经审批而无效同样成为双方争议的焦点。
    顾文凯告诉笔者,在实践中,有的涉外当事人对大陆的投资政策和法律法规缺乏认识和了解,在对投资领域是否需要行政许可缺乏必要的事先调查的情况下,盲目投资外商未经许可不得进入的领域、行业,导致因投资违法引发纠纷。
    对此,顾文凯提醒,当事人尤其是涉外主体在进行相关投资之前,应对大陆关于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相关政策进行充分调查,了解哪些行业、产业是我国鼓励投资、允许投资的,做到合法经营、合规经营;对于限制投资、禁止投资的产业、行业,应当格外留心,不要违法经营,更不要基于对经济利益的盲目追求,采取法律规避手段,打“擦边球”非法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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